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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被 告 蔡溢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張烘堂行使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於張烘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該等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