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4號原 告 鐘敏郎
鐘敏華鐘雅玲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閻青智被 告 唐敏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原告等對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所管理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及申購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6 年6 月
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㈢被告唐敏祥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民政局。㈣被告唐敏祥應塗銷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403 萬元之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備位請求㈠確認原告等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共同繼承取得事實處分權及占有使用法律關係均存在。㈡確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㈢被告唐敏祥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前揭先位請求第㈠㈡㈢、備位請求㈠㈡㈢項部分,其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申購權之利益,故該6 項聲明乃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 元【計算式:(72㎡+10㎡)×25,000元/ ㎡=2,050,00
0 元】,至前揭先位請求第㈣項部分,係為請求塗銷高雄銀行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後段規定,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000 元。因前揭先位請求第㈠㈡㈢、備位請求㈠㈡㈢項與先位請求第㈣項間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均不相同,應合併計算之,基此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