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41號原 告 黃晨音被 告 余天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ALTIS 、民國103 年3 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之價額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系爭車輛自109 年10月31日起迄今之交通罰單應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000 元(即TOYOTA認證中古車網站上顯示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出廠年份之車輛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