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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51號原 告 黃郭淑端被 告 劉雪鳳被 告 溫肇御被 告 郭美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溫肇御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美季應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275,000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如數給付價金之同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5,000元(即原告陳稱被告郭美季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之總價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1/5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1/5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1/1 │├──┼───────────────────┼─────┤│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1/1 │├──┼───────────────────┼─────┤│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1/2 │└──┴───────────────────┴─────┘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