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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2號原 告 羅國健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被 告 曾聖恩

陳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2921 建號建物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原告陳報計至本件起訴時止,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76,834 元,較前揭不動產之價額9,300,000 元為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76,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