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34號原 告 陳韋豪被 告 李聖賢上列當事人間拆除監視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監視器,並非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