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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82號原 告 孫銘鴻被 告 孫金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託收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託收益新臺幣(下同) 762,547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點交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依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 1計算之公告現值5,954,007 元定之,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上開標的間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16,5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收益等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