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03號原 告 翊祥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凱瑞人被 告 黃雪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上開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請求各係針對不同之動產所為之請求,且因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原告翊祥開發有限公司、劉凱瑞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翊祥開發有限公司、劉凱瑞各核定為1,650,000 元,合併計算後為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表:
┌──┬────────┬────────────────┬─────────┬──────┐│編號│原告 │帳戶戶名與銀行別 │帳號 │請求返還物品│├──┼────────┼────────────────┼─────────┼──────┤│ 1│翊祥開發有限公司│翊祥開發有限公司、陽信三鳳 │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 │├──┼────────┼────────────────┼─────────┼──────┤│ 2│翊祥開發有限公司│翊祥開發有限公司、陽信四維 │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 │├──┼────────┼────────────────┼─────────┼──────┤│ 3│翊祥開發有限公司│翊祥開發有限公司、陽信新興 │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 │├──┼────────┼────────────────┼─────────┼──────┤│ 4│翊祥開發有限公司│翊祥開發有限公司劉凱瑞、三信右昌│00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 │├──┼────────┼────────────────┼─────────┼──────┤│ 5│劉凱瑞 │劉凱瑞、陽信三鳳 │00000-0000000 │存摺 │├──┼────────┼────────────────┼─────────┼──────┤│ 6│劉凱瑞 │劉凱瑞、三信右昌 │000-000-00000000 │存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