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張惠卿被 告 謝志偉上列當事人間遷出戶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戶籍自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揭房屋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