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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53號原 告 蔡淵泉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蔡堡鐺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印鑑章,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

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