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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66號原 告 楊炎勳被 告 陳慧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地鄰近之南昌街76巷7號房地於民國109年10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69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查二筆房地坐落基地110年之公告現值相同,屋齡、層數、移轉總面積亦相當,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萬4,970元【計算式:2萬3,690元/㎡×121.10㎡=286萬8,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