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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67號原 告 莊志明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莊榮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則本件各項訴之聲明訴訟目的及利益一致,均應以系爭建物價值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00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