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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32號原 告 黃珍麗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黃炯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核定之。爰依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6,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9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買賣價金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4分之3 │7,263,749元 │├──┼──────────────────┼──────┼────────┤│ 2│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 │8分之1 │20,000元 │├──┼──────────────────┼──────┼────────┤│ 3│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2,177,000元 │├──┼──────────────────┼──────┤ ││ 4│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 5│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2分之1 │305,500元 │├──┼──────────────────┼──────┼────────┤│ │ │ │19,766,249元 │└──┴──────────────────┴──────┴────────┘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