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1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麥崇銘即乙全企業行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3842 號),而被告麥崇銘即乙全企業行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65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9,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