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8號原 告 郭月霞被 告 尖美D.C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地下一樓編號10、11、34號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069 元(即原告陳報該等車位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