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3號原 告 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武吉被 告 台灣社區醫院協會法定代理人 朱益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常務監事暨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核與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