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周來旺被 告 郭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即原告陳報可獲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