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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簡慈儀訴訟代理人 劉貴香被 告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永萌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公司遷出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辦理遷出登記,此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