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5號原 告 李佩芬被 告 王其燦
王秀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以其對被告王其燦存在債權新臺幣(下同)四千餘萬元,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讓與行為,被告王秀芳並應將上開債權已受分配數額回復為被告王其燦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債權數額核定為1,66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6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
┌──┬────────────────┬─────┐│編號│債權內容 │債權數額 ││ │ │(新臺幣)│├──┼────────────────┼─────┤│ 1│被告王其燦對訴外人袁楚葳、洪惠真│366萬元 ││ │之366 萬元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 │ │├──┼────────────────┼─────┤│ 2│被告王其燦對訴外人袁楚葳、袁張財│300萬元 ││ │貴之300 萬元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 │ │├──┼────────────────┼─────┤│ 3│被告王其燦對訴外人袁楚葳之1,000 │1,000萬元 ││ │萬元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 │ │├──┼────────────────┼─────┤│小計│ │1,66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