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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詹楊蜂被 告 詹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530地號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6/1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211元、110,250元,系爭房屋價額依原告陳報為10萬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77,827元【計算式:(100,211元/㎡×109㎡)+(110,250元/㎡×201㎡×476 /10,000)+100,000元=10,922,999元+1,054,828元+100,000元=12,077,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