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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1號原 告 方梓謙即方信欽被 告 宅技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身分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即原告主張於被告宅技研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