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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6號原 告 林資惠上開原告與被告陳樹輝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僅泛稱被告侵占原告母親之遺產,故請求被告返還財產予原告等語,惟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之緣由、範圍及金額,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揆諸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