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余貴珠被 告 余黃玉華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