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4號原 告 王祥安被 告 王建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保證人身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即原告擔任系爭房屋貸款契約保證人之保證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