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6號原 告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劉楊宏瑜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要保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01,911元【計算式:美金329,972元×28.19(訴訟繫屬日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新臺幣9,301,9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