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劉楊宏瑜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要保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變更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及返還保險單,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1,554,364元【計算式:美金405,203元(即系爭保約保單價值)×28.515(即訴訟繫屬日110年4月13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1,554,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美金335,536元及本餘利益更有所得之美金59,160元,是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1,254,756元【計算式:美金394,696元×28.515(即訴訟繫屬日110年4月21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1,25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4,3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