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許家溱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張鄭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用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占用面積10.59 平方公尺、4.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大理石平台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9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3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5,
224 元【計算式:38,300元/ ㎡×(10.59 +4.69)㎡=585,22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