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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陳枝美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達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號 0000-00號貨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貨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暨請求被告將上開貨車欠繳之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元、燃料費22,489元、牌照稅 6,774元向主管機關繳清。關於請求確認上開貨車所有權及辦理過戶登記部分,應依車輛現值40,000元核定其價額,並與原告藉此所得免除之罰鍰與欠費31,663元(計算式:2,400 元+22,489元+6,774 元=31,663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8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