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連恒良被 告 郭韋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有繼續以原租屋條件租用及使用租賃物之合法權利直至兩造合意以書面終止租賃關係為止,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 元×
2 =6,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後台電電表用電使用費應以房屋租客總使用人數(共5 人)平均計算或以兩造合意之改善方案取代,依原告提出之民國109 年7 月至110 年1 月間電費繳費通知單所載,可知每月之平均電費為2,873 元【計算式:(6,347 元+6,390 元+4,499 元)÷6 個月=2,873 元】,而原告主張其於租賃期間僅需繳納每月電費之1/5 ,就其餘4/5 部分並無繳納之義務(此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808 元(計算式:2,873 元×4/5 ×12個月×10年=275,80
8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808 元(計算式:6,000 元+275,808 =281,8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