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3號抗 告 人 連恒良抗告人與相對人郭韋朱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3日110 年度補字第5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