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4號聲 請 人 湯淑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嵩森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為特定處分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