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劉楊宏瑜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要保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將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正本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無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新台幣(下同)3,102,500元。是本件先備位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價額同一,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2,500元,原告應補繳繳裁判費31,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