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7號原 告 蘇庭芳

李宏義被 告 李秀霞

李順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甲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李馬浩之遺產,然系爭土地遭被告李順良、李秀霞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且系爭甲屋遭李秀霞占有,系爭土地上另有李順良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乙屋)坐落占用,爰於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拆除系爭乙屋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並於訴之聲明第五至六項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查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該等不動產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訴之聲明第五至六項則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被告住所地及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亦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至屏東地院審理。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