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8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庚○○(即唐王淑媛之繼承人)
丁○○(即唐王淑媛之繼承人)丙○○(即唐王淑媛之繼承人)乙○○(即唐王淑媛之繼承人)己○○(即唐王淑媛之繼承人)戊○○(即唐王淑媛之繼承人)辛○○(即唐王淑媛之繼承人)甲○○○○○○(即唐王淑媛之繼承人)李淑妃律師即唐宗標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唐王淑媛前邀同訴外人唐宗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9年6月16日共同向前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前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4月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債權人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惟唐王淑媛於101年8月8日死亡,其限定繼承人即被告庚○○、丁○○、丙○○、乙○○、己○○、戊○○、辛○○、甲○○○○○○等人應於繼承唐王淑媛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而唐宗標於98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原告取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庚○○、丁○○、丙○○、乙○○、己○○、戊○○、辛○○、甲○○○○○○、李淑妃律師即唐宗標之遺產管理人等9人(下稱被告等9人)之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內載「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二、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丁○○、丙○○、乙○○、己○○、戊○○、辛○○、甲○○○○○○、庚○○(即唐王淑媛之繼承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王淑媛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唐宗標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1,062,463元,及...利息,並...違約金等...」。
㈡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唐王淑媛、唐宗標等二人前因繼承
關係應取得被繼承人唐忠和之遺產(即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唐忠和所有,其於85年1月2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配偶唐王淑媛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唐宗源、唐宗標、庚○○及唐文珍等五人共同繼承其遺產(註:次男唐孟輝已於49年5月30日先於唐忠和死亡),且其繼承人等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故對於繼承唐忠和遺產之權利範圍應為公同共有1分之1,其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
㈢嗣因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故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債務人唐王淑媛、唐宗標等二人對於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即繼承唐忠和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0年執全字第2932號受理假扣押查封(90年9月17日鳳山地政事務所90鳳地所一字第17355號登記)在案。
㈣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是以公同共有物在未分割前,對於公同共有之權利,自得請求強制執行。又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比例(應繼分),係屬可得確定,依實務見解,繼承之遺產雖為公同共有性質,惟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宜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
㈤然唐忠和之繼承人等卻於系爭不動產經假扣押查封之後,於
91年2月1日始經分割協議由被告庚○○單獨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並逕予辦理登記,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由被繼承人唐忠和逕予變更登記為被告庚○○,惟該分割繼承登記對於假扣押之效力不生影響。
㈥嗣債務人唐宗標於98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拋棄繼
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10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其繼承唐忠和遺產應繼分之權利應為5分之1;另債務人唐王淑媛於101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庚○○聲請限定繼承,且其他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是以,債務人唐王淑媛之限定繼承人包括:唐昂昇、丙○○、乙○○(註:唐宗標於98年10月17日死亡,因先於被繼承人唐王淑媛死亡,故由其子女3人代位繼承)、己○○、辛○○、戊○○(註:唐宗源於96年2月7日死亡,因先於被繼承人唐王淑媛死亡,故由其子女3人代位繼承)、庚○○、甲○○○○○○等8人,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債務責任。而庚○○既係唐忠和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亦為債務人唐王淑媛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故庚○○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唐王淑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債務責任,其繼承自唐王淑媛對於唐忠和之遺產應繼分之權利亦為5分之1。此部分之權利均屬假扣押效力所及,自可於該權利範圍予以強制執行。
㈦原告依法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嗣經強制執行仍未完全受償,
且債務人等迄未完全履行其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即債務人等應容忍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等為強制執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55條規定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庚○○等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等為強制執行,其得受勝訴利益至多為債務人唐王淑媛、唐宗標對於被繼承人唐忠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潛在應繼分市價計算之價額;至於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庚○○等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其目的在代位債務人唐王淑媛、唐宗標回復其對唐忠和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二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應按系爭不動產價額,依債務人唐王淑媛、唐宗標對於被繼承人唐忠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潛在應繼分各1/5、合計共2/5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63,20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額39,158,000元×2/5=15,66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1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1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1 │├──┼───────────────┼─────┤│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1 │├──┼───────────────┼─────┤│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1/1 │├──┼───────────────┼─────┤│ 6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1/1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