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邱惠雯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原告與被告蘇義輝間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