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4號原 告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劉楊宏瑜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受益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將以其為申購人兼受益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購買之中國信託越南機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本於利益更有所得之投資收益予原告。上開標的間具有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8,000 元(即上開基金經扣押時之參考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