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3號原 告 鄭萬吉即鄭清波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楊李順卿被 告 楊明豐被 告 楊明隆被 告 謝月娥被 告 楊晴雄被 告 楊子楷被 告 楊淑婷被 告 楊鼎偉被 告 吳錫鑌被 告 吳佳玲被 告 吳長鴻被 告 蔡榮忠被 告 蔡榮坤被 告 李佳穎被 告 李佳蓉被 告 蔡秀枝被 告 蔡明印被 告 林蔡淑江被 告 鄭蔡春江被 告 蔡玉霞被 告 蔡金城被 告 謝辰一被 告 謝世勲被 告 謝百勲被 告 謝淑敏被 告 吳何日鏡被 告 吳雨秦被 告 吳曉玫被 告 吳惠婷被 告 吳惠真被 告 吳惠嘉被 告 何吳淑英被 告 高吳訪被 告 吳岳臻被 告 吳菊秋被 告 吳秋霞被 告 吳秋菊被 告 鄭坤宗被 告 鄭文傑被 告 鄭錦駿被 告 吳足專被 告 劉金川被 告 劉金泰被 告 劉瀞元被 告 高劉金鳳被 告 劉家宜被 告 方順忠被 告 方美淑被 告 方美秀被 告 方美英被 告 林健一被 告 林三義被 告 林健壽被 告 林健春被 告 林文仁被 告 林文盛被 告 林文益被 告 林文發被 告 林茉莉被 告 林月秀被 告 林月芬被 告 蔡岩倚被 告 蔡岩錠被 告 蔡岩蒼被 告 蘇健文被 告 蘇玉美被 告 蘇玉蘭被 告 蘇玉燕被 告 蘇玉幸被 告 蘇炯彰被 告 蘇鵬仁被 告 蘇容霈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被 告 南部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隆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第十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另訴之聲明第十一項請求撤銷本院53年度執字第3230號強制執行程序,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上開債權金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100元(即原告陳報欲確認債權金額之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