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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7號原 告 前鋒西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逸芬被 告 王建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即原告陳報之停車位交易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