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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3號原 告 陳偉玲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麗祥被 告 温雅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陳麗祥有新臺幣(下同)2,408,515元之返還寄託款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而起訴請求給付(聲明第一項);並為保全系爭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麗祥、温雅蘭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祥所有(聲明第二、三項)。又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為1,516,723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之現值)較系爭請求權金額為低,依上揭說明,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應以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1,516,723元。惟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行使撤銷權既係為保全系爭債權,與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系爭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聲明第一至三項所得利益至多為系爭請求權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請求權數額核定為2,408,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