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國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城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7,093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被告返還動產,如不能返回則賠償其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3,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無權占有前揭動產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40,093 元(計算式:2,267,093 +2,973,000 =5,240,0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