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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9號原 告 陳棟成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張景婷律師被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第3 案:福展企業有限公司以耀台公司名義向臺灣企銀借款」之決議不成立,另確認被告於110 年5 月11日董事會所為關於「案由一聘任黃中興為本公司總經理」之決議無效。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