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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4號原 告 史守志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取消被告主任委員黃美瑛之資格,其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故本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