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8號原 告 梁錦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蔡明益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0300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