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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8號原 告 翁洪秀娥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被 告 吳順明被 告 蔡佰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其中1/2部分回復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交易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