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0號原 告 朱彩霞訴訟代理人 朱劍鳴被 告 新米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偉達上列當事人間閱覽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新米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供原告查閱,核係為維護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