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3號聲 請 人 柯如娟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係依被告之住所地或依不動產所在地,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綜合審酌民事訴訟法所定「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法院證據調查、發現真實之必要性與進行訴訟之經濟性等,爰依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高雄橋頭地方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