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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58號原 告 林清益被 告 祭祀公業林河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峻頡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林河(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73年12月4日於大寮鄉公所備查之73大鄉民字第24840號所附之組織規約(下稱73年規約)、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於109年7月29日備查之高市○區○○○00000000000號所附之修改組織規約(下稱109年規約)無效、確認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寮地字第032460號土地分割申請之系爭祭祀公業清算乙案(下稱清算案)無效,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3=4,9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原告之派下權總數為3/190,非被告申報之派下權總數為1/432,以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284,736,160元為計算,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6,723元【計算式:284,736,160元×(3/190-1/432)=284,736,160元×553/41040=3,836,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五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帳戶中給付劉昱彣代書申辦費用與報酬(含溢收款),合計23,448,740元,負追償與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於相關書面送達日按派下權總數3/190比率支付原告,核定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70,243元【計算式:23,448,740元×3/190=370,243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56,966元【計算式:4,950,000元+3,836,723元+370,243元=9,156,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