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9號原 告 簡宏杰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張庭霏(原名張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分別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及夫妻間財產之分配協議,茲以被告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將來之扶養費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本件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