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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陳英茂被 告 王叔芳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52條規定,應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依離婚協議書應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予原告,惟尚有贍養費283 萬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訴請被告給付贍養費283 萬元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 款所定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