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7號原 告 胡慧菁被 告 胡靜賢法定代理人 邢献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受扶養人胡華孚之子女,原告支出醫療扶養費用共計新台幣2,326,323元,此等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核屬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上開受扶養人住所地之家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